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40,000元,並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借貸期限自89年11月
3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
機動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被
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81,220元,
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
全戶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聲請,不過係促使本院為此
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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