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7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
,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於93年3月10日與其訂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65,937元(含信
用卡帳款190,24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75,697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