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8樓及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民國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
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在卷足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9年5月23日,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5月2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點25
固定按月計付,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乃經原告行使抵押權,經執行拍賣分配原告37
0000元,尚有401219元,及自92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
金未受償。嗣經原告向被告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然就自92年
2月14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3204元漏
未請求。爰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及
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60元(裁判費1110元
及登報費用250元=1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