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於99年6月7日清償,分60期平均按月攤還
本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其遲延利息,且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7日止,即未按期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
153,3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因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362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62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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