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於其在原告
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
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不獲清償,尚欠本金9萬2,276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交易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今尚欠原告9萬
2,276元,及其中本金8萬5,767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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