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港假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台中市○○區○○路○○號10樓之
5中港假期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5年3月起至
95年12月止,共積欠原告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18,465元
,迭經催討,並經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
管理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樓管
理經費收(催)繳辦法、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