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前案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被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桃園至臺北地區非短程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職業為送家具司機(偵字卷第59頁)、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25號被告陳俊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又於109年2月6日
9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公司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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