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良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2日
7時許,林俊良駕駛 黃議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議賢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途中2人因故發生爭執,黃議賢乃要求林俊良移坐副駕駛座欲自行駕駛,林俊良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車內之木棍毆打黃議賢,致使黃議賢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臂擦傷、左臀部瘀傷等傷害。嗣黃議賢因遭林俊良毆打,乃趁林俊良在旁休息之際,迅速上車並欲駕車離去,林俊良見狀乃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揮打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玻璃及後視鏡,致使該玻璃破裂、後視鏡斷裂掉落,而不堪使用。經黃議賢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證人黃議賢之證述、告訴人傷勢及車損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車輛維修明細表及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被告以木棍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手段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又於毆打告訴人後,另行起意毀損車輛,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害,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賠償。另考量被告與母親同住,父母於其年幼時離異,家庭功能失常,而被告僅國中肄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無法藉由家庭之約束及學校之教育建立正常之價值觀;被告曾從事捆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及毀損上開車輛之木棍,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易字卷,102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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