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強振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強振國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係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應予更正)。茲被告在緩刑期前即99年3月起,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9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再以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核被告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被告強振國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命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為智慧財產法院以原審判決理由欠備為由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惟仍維持原審之宣告刑,並於99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99年12月24日至102年12月23日。
其復於前案之緩刑前即自99年3月起,另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於99年12月9日查獲,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查被告前案因違反著作權法,犯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於該案審理中,對於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提出之賠償要求表明願意接受,僅因未能同意其他保證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前案判決審酌被告營業規模並非甚鉅,且展現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故於該案衡以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認較為有效之矯正教化方式,應係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尚無遽予令其受在監處遇之必要,遂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用啟自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參酌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3號及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66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嗣被告另因後案違反商標法,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亦於判決前與告訴人即商標使用權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判處拘役30日,顯然該審理在後之後案判決已審酌被告為罪質相同犯罪之前案前已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又雖被告所犯前後二案均係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罪,惟其犯罪情節不同,從法定刑相衡,亦顯被告表徵於後案之惡性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且未見有何反社會性之心態。再被告除犯有上述二罪外,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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