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清
蕭阿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福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蕭阿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蕭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福清於密接期間,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吳福清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福清不思正軌賺取金
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蕭阿順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犯本案犯行之前均並無賭博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賭博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被告蕭阿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吳福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100元,並非被告蕭阿順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亦據被告蕭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被告吳福清
蕭阿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清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5月底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或100元之價格,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之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可得5700倍之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吳福清所有。而蕭阿順基於賭博犯意,於103年6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上揭地點,以400元代價向吳福清簽賭六合彩,以上揭方式與吳福清對賭。旋為警在上揭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福清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4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清、蕭阿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吳福清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賭資400元扣案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福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賭博犯意,而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目的,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蕭阿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及賭資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00元,並非蕭阿順之賭資,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