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月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4號),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月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月雲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6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101年執緩助字第2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月雲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0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7日受刑人報到時重申上開判決所科之罪刑及緩刑付保護管束等要旨,並曉以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須經提出聲請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有該報到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偵查卷〈下稱執行卷〉第6、7頁),以防受刑人離開居住所致行蹤隱諱不明而影響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執行。受刑人並於101年4月17日經通知依指定時地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惟受刑人未前往報到履行,且未提出正當理由,又經告知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為週一、週二、週三,復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等具體情狀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有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劃及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2至14頁),是受刑人當明確瞭解上開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義務勞務內容與違反而未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至為灼然。且受刑人於
101年5月18日經板橋地檢署觀護人以電話通知須向該署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執行本刑2月後,受刑人仍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先後於101年4月30日、5月18日、6月27日及6月2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板橋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板橋地檢署101年4月30日板檢玉商101執護助85字第11723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
1年5月18日板檢玉商101執護助85字第120036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1年6月27日板檢玉保101執護勞助33字第12630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01年6月28日板檢玉商101執護助85字第12660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3紙在卷 可佐 (見執行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9至11頁),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綜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