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9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哲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敏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且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㈡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㈢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㈠、㈡有關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罪刑,甫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6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其向友人 張正忠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尋找工作,趁該棟大樓2樓員工宿舍大門未上鎖之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員工宿舍之公共使用區域後,徒手竊取LAPUANGKHAMNITINAI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SAMSUNG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經LAPUANGKHAMNITINAI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敏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敏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LAPUANGKHAMNITINAI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詳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微,以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