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秀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本院101年度港小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王秀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現金不夠,故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及其在車禍發生後有協助被害人送醫,且有前往醫院探視,且自始即坦承駕車不慎行徑,尚屬有勇於面對之態度,惟被害人 康登翔 、 康陳錦珠 受傷匪輕,尤其康陳錦珠已有一定年歲,復原情形難和年壯之人比擬,可能留有諸多後遺症,是以被告本應盡力彌補被害人承受之傷害,才能使本件意外圓滿落幕,惟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卻遲遲無法如數賠償被害人方面之損害,尤其被害人等在偵查中曾經有過以新臺幣5萬元和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斯時卻無法決定,兀自對和解乙事猶豫不決,造成被害人對被告至今更多不滿,從而,無論被告能賠償之金額數額為何,均不再有何和被告和解之意願,此種局面乃被告咎由自取而來,然本案車禍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復慮及被告過往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駕車不慎終究屬無心之過,況被害人方面僅表示希冀原審依法處理,未有對被告刑度深究之意,是原審認為量處有期徒刑最低刑度,即足以使被告生有警惕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請求要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已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與告訴人康陳錦珠、康登翔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1年度港小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所彌補,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