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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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趁鄰居(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僱工搭建鐵皮圍籬之工作進行到一半,施工人員離去用餐,而在鄰居房屋所在水泥地靠近圍籬處留有施工人員 鄒騰良 所有之電鑽一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取走該支電鑽,並藏放在距離10多公尺處吳進興養雞處之飼料桶內。嗣鄒騰良返回工作時,發現電鑽不翼而飛,聽聞鄰舍有人目睹是被吳進興拿走,而二度向吳進興詢問,吳進興均否認拿走電鑽。僱工之業主知悉此情後聯絡具有警察身分之 林信良 到場處理,林信良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吳進興詢問電鑽下落,吳進興始帶同林信良至庭院雞舍旁之飼料桶內取出電鑽,交還予鄒騰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進興有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進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我弟弟及我大兒子有回家,我中午回家吃飯,以為是我弟弟或是我大兒子使用後把電鑽留在那邊,我才收起來,放在鴿舍旁邊,不是飼料桶內,在林信良警員下午5點多找我之前,都沒有人問過我關於電鑽之事,我也沒有刻意隱瞞云云。
然查:
⑴被害人鄒騰良於偵訊時與被告對質,並具結證稱:「巨匠
建設材料行雇用我去現場施做圍籬設施,中午接近12點的時候,我同事要去吃午飯,便把我的機具包含電鑽放在業主的屋簷下(警卷相片編號4處),我吃完飯大約接近1點回來的時候,發現電鑽不見了,但其他工具還在,附近有民眾告訴我是對面的住戶拿走了,我就過去找吳進興跟他講『你如果有需要借你用沒關係,但用完要記得還我』,但他堅持說他沒有拿,所以我就先回工作,我跟我同事說要不回來,我同事叫我再去要一次,吳進興還是堅決說他的為人是不會拿別人的東西,過了10幾分鐘,吳進興來工地找我們幫他焊接鋼筋,我同事有再跟他說電鑽用完要還我們,但他還是堅決說他沒有拿,我們就沒有再追究,想說等業主回來再請他調閱堅視器查看,之後我們繼續工作到一半的時候,就有警察來找我們,警察問我們工具是否有不見,我們說有,我們跟警察講失竊一支電鑽,還有發現失竊的經過情形,警察就過去找吳進興,沒多久吳進興就帶警察到他們家後面空地雞舍的飼料桶內取出我失竊的電鑽」、「我之前不認識他(即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之偵訊筆錄)。
⑵本院囑警繪製現場圖(附於本院卷第18頁),並囑警將現
場之失竊地點、贓物查獲地點以錄影方式說明、存證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其中由警員林信良邊錄影邊說明相關失竊、取贓位置,且有一名女子在錄影過程中說明其目睹被告拿走電鑽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43頁之勘驗筆錄)。又證人林信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屋主打電話給我,屋主說他有叫工廠的工人來搭圍籬,中午休息的時候,他們把電鑽放在屋簷下,結果回來的時候,電鑽就不見了,就是剛剛畫面中那個女生的哥哥打電話給我的。如果不是哥哥就是有親戚關係的人。他打電話給我說,一支電鑽被被告拿走,我問他有人看到嗎?他說有,就是剛剛畫面中的女生叫做 曾淑真 ,之後我就去現場瞭解,看是否是被告拿走的,可是曾淑真她告訴我她有親眼看到是被告拿走的,她說她有看到被告有跨過圍籬的支架,就是水泥地的屋簷下,就是畫面中我比的地方。然後我有問她有無親眼看到被告拿走,她說有,她說她有看到被告帶了一隻狗過來,沿路走回去,但是他沒有看到被告拿去那裡了,後來我問鐵工人,他知不知道是誰拿走了,他是說被告拿走了,他說曾淑真說是被告拿走的,鐵工人有去問過被告本人,但是被告跟鐵工人說他沒有拿,所以之後屋主的哥哥就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去問被告,有無拿電鑽,如果有就拿出來給人家,如果有人報案的話,我們就依法辦理,後來被告帶著我去雞舍把飼料桶打開把電鑽從桶子裡面拿出來,後來我就叫鐵工人來認領,他說這是他們失竊的電鑽。後來工人回去有請示老闆還是有去報案,因為如果電鑽丟掉的話,他們要賠7000元,是在找到之後他們才去報案的」(本院卷第44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
⑶案發當天,證人林信良有帶同被告至電鑽所在位置拍攝照
片,被告手指著鄰居房屋所在水泥地靠近圍籬處,表示電鑽在該處拿取(見偵查卷第9頁下方的照片),與本院勘驗搜證光碟時所見目擊鄰居以手指出電鑽所在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20頁翻拍照片)。該處確實是在鄰居的水泥地上,也就是當時正在施工中的鐵皮圍籬處,一眼即知並非屬於被告或家人所使用之空間,被告拿走電鑽時,應可以預見是施工人員所有之物。
⑷被告雖又改稱:電鑽不是在那個位置發現的,且施工之工
人是附近營建公司之工人,我曾拒絕該營建公司使用我的土地排水,彼此有利害糾紛,工人鄒騰良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並提出其拒簽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12頁)。然查:關於發現電鑽之位置,被告說法前後不同。被告先在本院103年6月4日審理時陳稱:「就是照片編號四(即警員林信良拍照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9頁下方)的位置」(本院卷第9頁背面的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嗣於本院103年7月2日審理時改稱:不是那個位置,是在我庭院中小樹的旁邊(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及本院卷第48頁被告提出之小樹照片),兩者有明顯之差異。被告又辯稱:我弟弟前一天有回來,我的大兒子也有回來,所以我才會以為是他們放的(本院卷第10頁審理筆錄參照)。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弟弟所使用門號0935***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弟弟平日生活範圍在新北市三重區,案發當天直到下午5點以前都沒有回到彰化(本院卷第34頁通聯紀錄參照),與被告稱中午返家發現電鑽以為是弟弟留下等語不符,嗣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7日審理時改稱:「我不是說我弟弟有回來,我只是跟我弟弟說電鑽不見的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之供述會隨著不利證據之出現而改變。至於被告大兒子所使用門號0988***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其平日通話紀錄很少,在案發當日沒有通話紀錄(本院卷第36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附近營建公司曾有糾紛,但被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於本院卷12頁),由 文義 看來只是該營建公司欲在工程中借用被告土地作為水土保持設施、聯外排水用途,證人林信良證稱:「巨匠公司本來是要幫被告他們解決排水的問題,因為房子搭建的過程填土地勢會高起來,以後下雨怕會積水到30號還有被告那邊,這是30號屋主的反應,巨匠公司願意幫他們前面建一條排水溝,讓水可以排到大排水溝,解決被告他們的問題,本來被告與30號屋主都是答應的,可能被告覺得要有一些錢的補助,巨匠公司就不理會他們」、「我只知道這件案發後,巨匠公司就決定把土地回填起來不要做這個連外設施」(參見本院卷第45頁審理筆錄),被告亦未表示其拒簽上述同意書後,巨匠公司有何進一步之要求。則衡諸常情,建設公司營造施工之過程中,與鄰地互有土地借用或交涉往來,甚或發生意見歧異,均不是罕見之事,除非阻礙施工,否則不致產生重大對立關係,也沒有任意羅織罪名、設計誣陷他人之必要,況證人鄒騰良只是受僱之工人,與被告本不相識,業據證人鄒騰良證述在卷,證人鄒騰良與建設公司也只是單純的僱傭關係,其更無理由設詞攀誣被告,是認被告辯稱遭人設計陷害云云,不可採信。
⑸綜上所述,不論是發現電鑽、查獲電鑽之位置,被告所述
均與前揭證人之證詞不同。衡以證人林信良警員、鄒騰良及目睹被告取走電鑽之鄰居,在本案發生之前,彼此在生活、工作上互不相涉,應無聯合起來誣陷被告之可能。反觀被告自己之陳述前後不一,隨著不利證據之出現而改變,較難採信。是依前揭證據,被告在鄰居施工中之水泥地圍籬旁拿走電鑽,又藏放在飼料桶內,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但所竊取之電鑽價值不高,且已將電鑽返還被害人鄒騰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自述已婚,惟未與妻同居,平日從事臨時工,與一個精神障礙之兒子同住,其餘兒女在外地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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