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08號聲請人 郭淑玲 相對人 呂名貴 關係人 呂晨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名貴(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淑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晨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名貴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因多重障(肢、聲)重度,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呂名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郭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名貴之監護人、關係人呂晨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為腦幹出血經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約四年,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訊問鑑定人筆錄在卷足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妻,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名貴之妻,並經受監護宣告人呂名貴之其他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名貴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郭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名貴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呂晨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名貴之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同時指定關係人呂晨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法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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