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其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一三六四八號帳戶所簽發AK0000000號及AK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二張,係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某咖啡廳交予案外人 林保吉 代為調現,並未遺失,嗣因林保吉未於約定之期限交付現款,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該分行謊報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局協助偵辦侵占其遺失物之罪嫌等事實,係依據證人林保吉之證言,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佐證,據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確定,惟查被告前開同一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附台南地檢署八十七年非字第一五號卷三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審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仍誤為科刑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第一三六四八帳號,票號AK0000000、AK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五萬四千元之支票,持向案外人林保吉調現,並未遺失,嗣因與林保吉發生糾紛,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謊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請求警方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有其前科卡影本及該判決書正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卷第三頁)。詎檢察官又對同一事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七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為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乃原審不察,仍為實體上科處罪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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