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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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 周愛華 、 張弘銘 、 黃桂英 、乙○○、丁○○、丙○○○、戊○○、 林佩枌 、 何志堅 等連會首21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在其宜蘭市東門夜市之攤位開標,末會應係95年2月15日開標,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低標息為1,500元,最高標息則為5,000元,投標方式係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競標,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起會後,甲○○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之開標日,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會員周愛華、張弘銘、黃桂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其等名義,在投標單上填寫其等名義及5,000元標息之標單,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彰其等名義之標單,並持之提示於到場參與開標程序之會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以為該次競標係由上開被冒名者得標而陷於錯誤,陸續遵期繳交會款與會首甲○○,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及上開被冒標之人。惟至94年10月15日仍剩5會活會時,甲○○宣告停標,互助會成員始發察覺有異,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戊○○、林佩枌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互助會會員乙○○、丁○○、丙○○○、戊○○、林佩枌、周愛華、張弘銘、黃桂英及何志堅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3份(偵字卷477號第59頁、68頁,他字卷696號第7頁)及本票影本6紙(他字卷696號第8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稱,本件5會活會會員於開標時不得空,委託其投標,其係受託投標得標後,未將得標會款給付委託會員云云。惟查被告并不能舉證證明有此所謂受託投標之事實,且此項說詞復與先前之陳述不一致,核與本件活會會員之陳詞不符,不足憑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適用,有以下情形應先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
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
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20條第3項關於電磁紀錄之定義因本次修法而刪除,
惟該條第1項關於準文書之定義則未有變動,是修正後之刑法就此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法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
⑷.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
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在空白書面上記載姓名、綽號與金額數字,甚或僅書寫數字,而另以言詞、動作等方法表示係何人為書面內容之主張者,雖未同時載明「標單」之字樣,僅從書面內容觀之,第三人尚無法明瞭該書面用意何在,然依我國民間互助會特有之習慣,已足可認定其上之文字係表示出標人願以書面所載之會息金額參與競標之用意,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及投標金額,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與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日後參與競標之機會,且於開標後向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與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行為使開標當時仍屬活會之數名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屬一行為而對數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原審判決為如以上之論斷,又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屬正確。惟原審認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其於偵審中均知悔過認錯,並已開立本票6紙向互助會會員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一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不當云云。經查被告身為會首,利用會員之信任,冒標並訛詐會員錢財,居心並無可宥,且犯後猶不慨然償還告訴人活會會款,本院亦認不宜宣告緩刑,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標單上會員署押,查已撕毀,已不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