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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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英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豪與告訴人 范萓庭 係同屬集合式大樓公寓住戶,被告對於鄰居告訴人在該大樓空曠廣場普渡拜拜燒金紙時所產生之煙霧四處飄散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大樓),以腳踢擊告訴人放於該大樓中庭之金爐(下稱本案金爐),致使金爐凹陷變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金爐,並導致本案金爐凹陷變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並辯稱:本案會以腳踢擊本案金爐係為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而非為破壞本案金爐,又本案金爐雖有變形之情形,然因金爐為金屬材質,稍微調整應即可恢復原狀,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踢擊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大樓中庭之金爐,致使金爐凹陷變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至11、51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5、63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17至19、51至5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社區中庭照片1張(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被告雖辯稱非基於毀損之犯意,而以腳踢擊本案金爐。惟依被告自承以腳踢擊金爐係為當場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因而出於義憤所為(本院第76頁),已顯非單純為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且依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已些微後仰傾斜身體並單腳踹擊本案金爐。是衡情被告於情緒激昂之清況下,以腳踹擊金爐之力道應非輕微,又觀其本案踢擊本案金爐之方式,亦係施以相當之力道,而致其身體已達些微後仰傾斜之程度,故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應得以預見以非輕微之力道、踢擊物品,即有可能因施加之力道造成物品直接或因倒落、撞擊而遭破壞,是被告於踢擊本案金爐時,雖非想要直接導致本案金爐遭破壞之結果,然對本案金爐若因此遭破壞,亦有所預見及認知,然被告仍執意以此種方式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是依前揭說明,自得認被告具有毀損本案金爐之間接故意,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金爐已凹陷變形而認構成毀損之要件,然金爐之效用,依常人之理解應係用以盛裝燃燒之金紙或相類之物品,而依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37頁)可知,本案金爐雖確有部分邊緣凹陷變形,然並無明顯破損之情形,而致本案金爐無法盛裝燃燒之物品,又依本案金爐部分邊緣雖有凹陷變形之事實,然其程度輕微,亦難認已足使本案金爐容積有所縮小,而致本案金爐無法再容納或減少其盛裝燃燒金紙之功能,而認定本案金爐確有因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或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再參以本案金爐之外觀,僅為通常之金爐,而無特殊形狀或花紋之設計,足以認定本案金爐之外型兼具美觀之效用,進而認定因其凹陷變形,因而令其喪失美觀之效用或價值。另因本案金爐係較輕薄之金屬材質,而金屬並具備一定之延展性,是尚難排除本案金爐凹陷變形具有修復可能性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或具體說明,本案金爐之修復是否如同汽車金屬車身凹陷修復時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而有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並有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綜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金爐雖有凹陷變形之情形,然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另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行為雖有不當,然觀其動機則係因其居住於本案大樓1樓,而告訴人則欲於本案大樓中庭處燃燒金紙,而致被告產生金紙燃燒後之煙霧或污染物因而漂散至其家中,其並於本案發生前,已尋求警方協助,並由警方勸誡告訴人避免於本案大樓中庭燃燒金紙,然告訴人於經警方勸誡後,則係選擇將金爐再向前移動後,仍欲於中庭處燃燒金紙,而致被告心生不滿遂以腳踢擊之方式,踹動金爐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可參,被告之行為雖確導致本案金爐部分凹陷變形,然本案金爐用以盛裝燃燒金紙之功能並未受到影響,已如上述,縱認合於毀損之客觀構成要件,然其毀損所造成損害程度亦甚微小,已難認屬違法性重大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燃燒金紙之表示,雖有未盡妥當之處,然依刑法謙抑原則,可知刑法之適用乃具最後手段性,必須符合必要性並衡酌比例原則,而不得輕易動用,此於刑法之解釋適用亦然。本案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導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因告訴人得否於本案大樓中庭處燃燒金紙有所爭執,被告所使用之手段所暫時導致告訴人無法燃燒金紙,然其嚴重程度尚未影響告訴人繼續使用本案金爐燃燒金紙之權益,是以被告上揭毀損行為之情節與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輕微,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較低,亦無違反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之虞,本院亦難認為有動用刑罰規定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仍與毀損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毀損罪相繩,而被告本案雖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而踢擊本案金爐,然本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該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目前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