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清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 邱玉香 相對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稱林口公司)之股
東,於民國98年2月11日起入股至今。相對人公司早期營運狀態良好,且其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1)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2)員工紅利百分之一。」,於95年度總決算時,相對人公司依上開章程規定,每位股東可獲得紅利分派284,006元。然自96年起相對人公司即未再分派盈餘紅利予各股東。
㈡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㈢聲請人雖曾多次口頭要求查閱公司年度營運之財務報表並要
求召開股東會,然相對人公司代表人林道洲均置之不理。依相對人公司自96年起即未再分派盈餘紅利予股東觀之,公司之營運近十年來恐是年年虧損,且在虧損情形始終未改善之情形下,已面臨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開展之窘境。再者,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對公司之經營、資金流向、財務狀況皆無法對公司股東交代清楚之情況下,雙方已失去互信基礎,實造成股東與公司利益之損害極大,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林口公司等語。
㈣依聲證2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書所示,相對人於
95年至96年即有不願提出公司營業報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資料供股東查閱,亦拒絕分派公司股東紅利之惡例,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2月11日入股迄今,亦面臨相同處境,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均未接獲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亦從未獲取任何盈餘分配,相對人董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10條規定,顯為刻意隱瞞公司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故遲無財力分派盈餘。
㈤因相對人公司目前代表人之經營行為不當,以致營運虧損無
法分派盈餘,又相對人隱瞞實情,造成股東間為此意見紛歧,爭執不休,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資料屢屢未能公開透明使股東知悉,尚繼續存續勢必造成公司及股東之重大損失。
㈥提出聲證1: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聲證2: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自98年2月
入股迄今,95年年度總決算時,每位股東可分配紅利284006元,惟自96年度起相對人公司即未再分配盈餘。聲請人多次口頭向相對人公司要求依據公司法之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並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近十年來,相對人公司均未分配紅利予各股東,相對人公司營運應是年年虧損,且虧損無法改善,相對人公司應已面臨業務無法順利開展之情況,而相對人公司就公司經營、資金流向、財務狀況均無法向股東清楚交代之情況下,股東間已失其信賴基礎,造成相對人公司與股東之權益嚴重損失,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云云。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敘述相對人不召開股東會、未分配盈餘、不讓聲請人查閱相關財務報表等,惟就本件聲請,僅就裁定解散為之。又本件聲請人之夫 林道星 ,為相對人實質股東,而係以聲請人名義擔任相對人股東。再林道星自相對人設立後即擔任相對人財務主管,前後有10餘年,嗣於大約
8、9年前,因帳目不清,並拒絕交出相關帳冊,乃無故離職,自此未再到相對人工作。
㈢再者,林道星就自相對人公司離職乙事,不思檢討自己,卻
對於目前經營管理相對人公司之林道洲、 林道鋒 卻滿懷怨恨,處處找相對人公司或林道洲麻煩。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使用之廠房而言,土地原先屬於林道星等兄弟之父 林榮恩 所有,因林榮恩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相對人公司使用,經法院認定林榮恩與相對人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期限至相對人公司消滅時為止,林道星、 林道群 乃以低價向林榮恩購買,隨即訴請相對人公司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再訴請相對人公司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林道星敗訴確定。嗣後,林道星屢屢以怪手、車輛阻擋相對人公司大門,不讓相對人公司或客戶車輛進出等,無所不用其極,已非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所應採取損人不利己之態度。
㈣就查閱相關財務報表而言,相對人並無不准,法院判決相對
人公司應該提供財務報表給聲請人閱覽,相對人公司亦儘量配合,應支付聲請人紅利,相對人公司亦立即支付,並無聲請人所敘述之情況。惟迄今又數年經過,對於財務報表之給閱或紅利之分配,聲請人向未以任何方式向相對人公司主張,聲請人稱有以口頭主張,相對人公司否認之。
㈤相對人公司由於目前負責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林道洲、林道鋒
辛勤努力之下,業務一直平穩,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事。易言之:95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8,815,962元,所得額218,874元。96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60,354,965元,所得額-222,984元。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114,791,212元,所得額-153,763元。9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71,870,341元,所得額-4,140,803元。99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收入淨額76,260,474元,所得額353,572元。10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77,534,527元,所得額90,488元。10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83,140,789元,所得額1,964,716元。10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147,222,664元,所得額5,179,745元。
103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淨額105,788,657元,所得額1,131,542元。由以上資料觀之,相對人公司固有少數年度虧損,但其金額並不大,多數年度均有盈餘,雖其金額亦不甚大,但以營業收入金額觀之,並無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相對人公司多年未分配紅利固屬實,惟此係基於相對人公司係以買賣鋼筋為主要業務,客戶則係建設公司,作為該等建設公司營造大樓使用,受景氣影響甚深,且鋼筋價格又易受國際行情波動影響,相對人公司需備足現金,俾能在鋼筋價格波動時,能以支付現金之方式,快速取得貨源,而不得已操行之方法。
㈥據上,聲請人以上開公司法條文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應屬無據。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主管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林口公司營業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3樓處,目前尚在營業中,有林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顯見相對人林口公司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復觀諸相對人公司95年至10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其中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58,815,962元,所得額218,874元。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0,354,965元,所得額-222,984元。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14,791,212元,所得額-153,763元。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1,870,341元,所得額-4,140,803元。9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6,260,474元,所得額353,572元。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7,534,527元,所得額90,488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83,140,789元,所得額1,964,716元。10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7,222,664元,所得額5,179,745元。10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05,788,657元,所得額1,131,542元。以上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106頁),由是觀之,相對人公司於96年度、97年度、98年度固有虧損,但其金額並不大,其中95年度、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均有盈餘,雖其金額亦不甚大,堪認相對人公司仍有與其他公司行號有正常交易往來,相對人公司現時確仍有正常經營,目前亦有收入,要難認相對人目的事業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之情事。
㈡次查,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公司對於財務報表未給閱,且未
分配紅利乙節,相對人則陳稱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公司主張,兩造陳述不一,惟相對人公司有無將財務報表給予聲請人閱覽,以及相對人公司有否分配紅利,聲請人可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至於聲請人另稱:雙方已失去互信基礎,實造成股東與公司利益之損害極大,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等語,惟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已如前述,則股東間經營公司理念苟有不合,亦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解決,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固聲稱:相對人公司對於財務報表未給閱
,且未分配紅利,兩造失去互信基礎云云,然目前相對人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則縱有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聲請人上述情形,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並無理由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