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9號原告 蔡榮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0時,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光明街13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經見狀攔查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屢次因交通違規事件訴請法院裁示,前有北新路左轉入
中華路,還有中興路左轉入光明街138巷,現今又再次為此中興路左轉入光明街138巷,向鈞院起訴請求裁示。原告認為舉發警員對交通執法所應有之認知,實有太多無知之處,實在讓原告不得不藉此行政訴訟加以道述,原告對警員明確告知,已在行駛過程皆在中興路紅燈停駛,而情形下行駛對綠燈之光明街138巷才左轉行駛。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辯稱: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系爭路口
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左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現場採證光碟(1分24秒至1分43秒)、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可稽。復觀諸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可知,於該路口尚有與系爭機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均已因紅燈號誌早已亮起而停止,皆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左轉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左轉光明街138巷續駛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6月30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向示意圖、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左轉,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舉發警員駕駛警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行駛到達系爭路口後,號誌於104年5月27日9時59分45秒時變換為紅燈,警員即停駛,雙向行駛車輛行駛到達系爭路口亦均停駛,光明街138巷之車輛則通行中興路1段。嗣於同日10時0分11秒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上開警用車後方行駛超越,隨即進入系爭路口,並於同分16秒接續左轉(單行道)光明街
138巷內方向行駛,警員乃開啟警鳴器起駛追及,中興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則於下一(17)秒始變換為綠燈。嗣警員攔停原告後製單舉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實情。
⑵本件舉發警員 蕭有正 製作上開(原告行駛路徑與警車紅燈
停駛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2頁),併附說明:「原告騎機車沿中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臺北市)行駛,於行至系爭路口紅燈左轉(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當時駕駛巡邏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是尾隨至光明街
138巷內將其攔停告發。」等語。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所為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行為事實,足堪採信。準此,依舉發警員蕭有正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載明執行勤務而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0000號誌之情,及眼見原告自其後方行駛超越後即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再接續左轉光明街138巷續駛之行為事實,足認舉發警員蕭有正得確認本件原告及其行向號誌之顯示情形,並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舉發單位已提供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如前,而勘驗筆錄則與舉發警員陳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實無所置疑。是原告主張:其已在行駛過程皆在中興路紅燈停駛,而情形下行駛對綠燈之光明街138巷才左轉行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係卸責之詞,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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