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黃玉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為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甲○○夫妻離婚後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屢生嫌隙。丙○○○、甲○○於民國
103年8月25日20時37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20時35分許,應予更正),再因交付未成年子女事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協調時,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你才是變態啦」一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在派出所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才是變態啦」一語辱罵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在社會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評價之貶損,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係侮辱告訴人之用語甚明。又告訴人與被告曾有婆媳關係,為雙方分別供明在卷,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已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且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協調交付未成年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以言語辱罵在先,而反唇辱罵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