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2年6月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17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路79之6號5樓乙○○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持其所有、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大門喇叭鎖入內,竊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各為GPLUS牌、Motorola牌)、MP31台(含耳機)、仿勞力士錶1支、金手鍊1條、紀念金幣1個、紀念金箔1個等物。其又另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月19日白天某時,在基隆市○○路○○○巷11之9號甲○○住處,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以破壞大門喇叭鎖,竊得甲○○所有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部、多普達牌PDA1部、美金1200元、港幣800元、人民幣1500元及新臺幣5000元等物。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乘坐與 魏宗文 共同租用、由魏宗文所駕駛之4532-DA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前開竊得之手機2具、MP3、PDA、人民幣270.1元及其作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物(扣案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魏宗文、 王士維 、潘姿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項第2款所稱「門扇」,係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屬之,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被害人乙○○、甲○○證述其等住處大門鐵門鎖頭被破壞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丁○○所持之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毀壞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
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部分,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㈢又查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等所犯上述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以正當方法謀生,一再攜
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且嚴重危害社會居家安寧秩序,犯罪危害甚大,並審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詳見扣押物清單編號2,扣案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0號內)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3款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其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非屬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