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
新臺幣(下同)10,800元,雙方約定頭期款900元,其餘價
款分11期支付,自98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每月20日前付
款90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按年息
5%計算遲延之利息。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900元,尚積欠9,
900元,被告自98年1月21日已喪失分期利益,分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98年1月21日支付餘款9,900元,並自該日起
負遲延責任,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
定書、客戶訂單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給
付價金,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