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金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金田於民國101年3月2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誤會酒後駕車,且經多次酒測無反應,遭舉發拒絕接受酒測。惟異議人患有支氣管炎等疾病,醫生告誡不可喝酒,不會拿身體開玩笑,當天未酒後駕車,係因未曾接受過酒測,才會測不出結果云云。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多次均失敗等情,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 陳易典 、 賴子揚 所證相符,自屬真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然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顯示:警方於酒測過程中,一再對異議人好言相勸,給予充分之休息時間及喝水,且明確告知酒測標準流程及方法;異議人則敷衍吹氣,拖延酒測時間,不願配合,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衡酌異議人於酒測過程中應答正常,一度請求警方放過他,顯見其當時意識仍然清楚,無不能正常吹氣情況,智識程度亦足以瞭解警員解說之酒測流程及方法,是警方依據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所示拒絕接受酒測之認定標準,舉發異議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酒測之違規,洵屬有據。對照證人陳易典所證:當天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行車不穩,趨前攔檢,聞到異議人滿身酒味之攔查緣由;證人賴子揚所證:其等讓異議人測試至少8、9次,但異議人都沒有吹之酒測過程;暨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原堅稱未曾喝酒,直至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播出其於酒測現場坦承當晚8時30分至9時許之間有喝酒的畫面後,始供承騎車前有喝一點點酒之調查經過,可知異議人原本即有卸免酒後駕車處罰之意,益徵異議人自始不願接受酒測。至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異議人有支氣管炎、高血壓等疾病,但異議人斯時確有飲酒,已如前述,與其所言:醫生告誡不可喝酒,不會拿身體開玩笑云云,明顯有間,而此等慢性疾病,並無證據足認會影響酒測之進行,自不足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