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所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1、附表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1、附表2所列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及附表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1編號1與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附表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