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21時5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8時許至21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銘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路樹後駛入排水溝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82號被告顏銘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禎於民國110年4月1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顏銘禎駕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南67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北路213巷口前(南67線道5.8公里處),不慎駛入路旁排水溝。嗣於23時44分,經警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測得顏銘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銘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