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02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蔡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安泰銀行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8日起至98年6月8日止,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同時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1萬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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