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崇德路5段5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其他車輛行車之狀況,且未與相鄰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適 陳旺辰 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崇德路5段與陳冠宏車同向行駛於陳冠宏機車右前方;陳冠宏機車竟率然前行,致其車之右前側車身於上開路段路緣、路肩處擦撞陳旺辰車左後側車身、車尾而肇禍,陳旺辰則因上開撞擊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冠宏明知駕車肇事且已致陳旺辰受傷,既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現場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旺辰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88~8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25、27、31~51、55、61、63、65頁);而被告駕駛機車肇禍而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被害人所受傷勢之 吳晉淵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7、61頁),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皆沿崇德路5段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右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供甚明(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76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就此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2、88頁)。其次,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確(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當時行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可能因為上班工作太過疲累,一時恍神;當時伊已經恍神,不知雙方距離為何,發現時已撞上對方(見偵卷第16頁),並於審理時供述:伊駕車當時有點恍神,所以看到陳旺辰的機車時,我有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就撞上陳旺辰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亦在警詢中指陳:被告機車自伊車左後方撞過來,導致伊車輛受損,左踝受傷等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因其疲勞致未確實注意其機車右前方正有被害人機車行駛,且在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未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以致被告機車之右前側車身與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車尾相互擦撞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罔顧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曾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已據被告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76、77、85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警、偵訊中所證一致(見偵卷第22、88頁),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企圖避卸應負之責,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能自行電話報警,暨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本院斟酌再被告前未曾犯罪,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坦認犯行,並儘力彌補車禍之損害,態度良好,並呈悔意,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但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促其爾後守法守紀,謹慎將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被告引以為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