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聖玉與告訴人 謝振康 為表兄弟關係,與 朱嘉貞 則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小蜜蜂檳榔攤」內,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妻朱嘉貞關係不單純,心生怨懟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爆發肢體衝突,過程中並從其車輛後車廂取出肉片刀,持之劃傷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左側上臂近端穿刺撕裂傷2×1公分、右側第四指擦傷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特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楊惠芬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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