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密錄器影像截圖」(部分與附圖相同)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又被告先前分別於民國97年、110年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屬第3次犯相同犯罪,且是在110年度速偵字第486號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方於110年5月5日確定,被告隨即於110年5月15日涉犯本案),顯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機會,且輕視法律規範,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另有肇事逃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再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案查獲前,經員警先以機車阻擋攔查時,被告竟加速逃逸,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等違規方式,穿越多個路口,企圖逃避攔查,經員警再次試圖以機車攔阻時,又趁機逃逸,且過程中與數輛順向行駛之機車擦身而過,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及其他路過之民眾均增加行車上甚高之危險,犯後態度非佳,應從重量處,無法輕縱;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6號被告黃國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果菜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忠孝路239巷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警攔檢後於同日21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黃國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