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天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家屬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天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前行,於行經環河路1段與頂厝路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錡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詎周天才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陳錡彥發生碰撞,致陳錡彥人車倒地,雖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並接受剖腹探查,施以肝臟修補手術,惟仍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貨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死亡。嗣周天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楊禮乾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抭Q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侄O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吤趕|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楊禮乾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芊B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附卷 可佐 (見109年度相字第2276號卷第39、45、46、5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後右轉彎、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復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錡彥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被害人之父母 陳冠勛 、 洪昕妤 均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及考量被害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積極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堪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行為疏虞、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並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7號被告周天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前行,於行經環河路1段與頂厝路2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適陳錡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周天才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陳錡彥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周天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錡彥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救,並接受剖腹探查,施以肝臟修補手術,惟仍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貨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死亡。
二、案經陳錡彥父親陳冠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才於偵查中坦承於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5張、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份、碰撞位置比對照片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肇事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陳錡彥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雖經送醫施予急救,惟仍因交通事故(機車騎士與自小客貨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於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死亡乙節,亦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天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