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余日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念祖 (已死亡)、 周念蘋周念華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念祖(已死亡)、周念蘋、周念華等為擔保第三人 周高正 借款於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借款人周高正於90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期限至105年9月5日。詎借款逾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外餘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258,140元,及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2件、變更借款條件契約書影本1件等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周念祖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00年11月5日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周念祖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周念祖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且相對人周念祖(已死亡)、周念蘋、周念華等所有前揭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全體一同起訴或應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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