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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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告 張有財 被告 蔡鼎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黃嘉仁 為朋友。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晚上11時40分許,伊與被告及黃嘉仁在臺中市○○區○○○街○○號九龍理容KTV之823號包廂內,商談伊與訴外人即黃嘉仁友人 張欣婷 合夥投資土地事宜時,伊與黃嘉仁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與黃嘉仁共同毆打伊之頭、臉部及身體,致伊受有眼眶組織挫傷、眼眶底骨折、唇挫傷、顏面挫傷、右小腿及脖子擦傷、眼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留下陰影,隨時處於恐懼中,擔心遭受再次攻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49,000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蔡鼎綸應給付原告1,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各部位傷勢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29頁)。而被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且受傷部位遍及眼部、頭部等重要部位,並留下陰影,擔心遭受再次攻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之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任職於記者公會之經歷、107年、108年之所得分別為188元、9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及股票750股之經濟能力;被告為低收入戶,107年無薪資所得、108年所得薪資為77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之經濟能力、有5名幼子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刑事案件卷第107頁、第13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參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痛苦之程度、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地點及情節,兼衡兩造經濟及家庭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昀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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