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傑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美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40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印有「湯瑪士小火車」商標圖案之變形機器人 伍佰肆 拾件及印有「海綿寶寶」商標圖樣之球拍 陸佰 件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
066號被告合傑利有限公司涉犯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分在卷可稽。而查該案案內所扣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輸入,其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印有本件「美羊羊」商標圖樣之球拍720件、印有本件「湯瑪士小火車」商標圖樣之變形機器人540件與印有本件「海綿寶寶」商標圖樣之球拍600件等物品,經鑑定後均認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此有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書等附卷可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公司因輸入上開仿冒「湯瑪士小火車」及「海綿寶寶」商標圖樣之物品,而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商標法查無就法人科以刑罰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公司並不具實體法上之犯罪能力及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以101年度他字第970號予以簽結;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美玲涉嫌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簽呈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970號卷第10頁正反面、
101年度偵字第565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又扣案之印有本件「湯瑪士小火車」商標圖樣之變形機器人540件與印有本件「海綿寶寶」商標圖樣之球拍600件,乃被告公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美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59至61頁),並有聲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2份、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及中文譯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1年1月31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1003號卷第30至32頁、第40至43頁、第52頁、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5至7頁、第55至56頁、第88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公司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商標法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2條、第33條、第35條定有明文,是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如使用未經註冊商標之商品,顯非屬商標法保護之客體,至行為客體是否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的,自應以被告行為時為準據,不因商標權人於被告行為後註冊商標而溯及既往取得商標權。經查,扣案之印有本件「美羊羊」商標圖樣之球拍720件,因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14日輸入此部分商品之際,尚未經註冊為商標圖案(該圖樣係於102年7月16日始註冊公告為商標圖樣),故僅為侵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權之物品,此有著作權登記證書、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66至69頁、104年度聲沒字第246號卷第20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輸入此部分之物品時,尚難認其等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此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楊美玲犯罪嫌疑不足,另經101年度偵字第5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認被告公司之犯罪嫌疑亦有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尚非專科沒收之物或違禁物,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無從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物品請求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