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105年度聲觀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明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患有C型肝炎目前持續治療中,須定期至醫院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如中斷療程,恐加重病情,實無法於短時間內進入勒戒處所施行觀察、勒戒,請准予延後執行觀察、勒戒之期日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即被告廖明源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年5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0966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5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因罹患疾病須定期追蹤治療一事,縱然非虛,亦屬執行中如何就醫之問題,要與判斷被告究否施用毒品之認定無涉,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另就觀察、勒戒聲請延期,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件裁定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