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歐志賢 即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4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重行裁定,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及98年
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豐公司)前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太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樸公司)美金50萬元,並經同院裁定給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304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台北地院於以98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3,140萬8,180元。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榮豐公司應給付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244萬7,325元。至104年8月17日止,榮豐公司資產總額為166萬8,
043元(含現金30萬1,231元、臺幣存款2元、外幣存款美金0.06元、對健和興公司之應收債權67萬7,563元、對GlaringInternationalCo.,Ltd.之應收債款6萬3,137元、對 蔡群賢 之應收債權62萬6,108元),負債總額為6,777萬7,029元,確已無清償能力,而處分公司剩餘資產所得即現金30萬1,231元部分,於扣除先前聲請、抗告及郵寄費用後,餘款29萬8,077元,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爰依法聲請破產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郵政匯票餘款29萬8,077元,主張榮豐公司尚
有現金款,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云云,惟觀聲請人所提出榮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破字卷第5頁),榮豐公司仍積欠員工 蔡豐吉李庭鵑 資遣費,共計21萬7,395元,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破更一字卷第37頁背面),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460276880號函附榮豐公司勞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憑(見破字卷第76頁)。
㈡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份有最優先受清償
之權,勞工未滿6個月工資債權乃屬破產程序中之優先權,詳如前述,本件榮豐公司之勞工蔡豐吉、李庭鵑本於前揭規定,得於破產程序中請求優先受償工資權,而聲請人現存現金餘額為29萬8,077元,與榮豐公司仍積欠員工蔡豐吉、李庭鵑之資遣費共計21萬7,395元相抵,僅餘8萬682元【計算式:298,077-217,395=80,682】,於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是否有餘額可再清償優先工資債權,並非無疑。
㈢破產程序事宜處理繁雜,費時耗力,而有關破產管理人之費
用,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號函示,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若以聲請人主張可供清償之資產總額166萬8,043元計,本院依職權估計破產管理人報酬即可高達15萬123元,此外尚有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費用,縱若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其資產亦僅剩不多,恐有不足受償上開所指優先債權。又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本院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現金資產29萬8,077元,是否足以支付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分配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可能存在之勞工工資優先債權,已有可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負債務,既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即難認有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敏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