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
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㈡證據欄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30日所出具之航
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蘇子豪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8頁)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0頁上方),爰併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蘇子豪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集賢路口附近某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三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安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