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嗣該判決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0號、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即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檢察官係於上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該案同案被告上訴至本院。嗣後抗告人收到本院就該案罰金13,000元之通知,然查抗告人於104年間至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交該案罰金13,000元,倘若抗告人於該案歷經本院改判罰金嗣後抗告人又已經繳交本案罰金,亦視同該案已執刑完畢方於法有合。又何有該有期徒刑2年、罰金5萬元之宣告,倘若該案如此,亦有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請鈞院查明並註銷該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嗣該判決於103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起迄108年3月23日。抗告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間,另犯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且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即105年5月3日聲請撤銷緩刑,依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因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納13,000元而執行完畢乙節,經查抗告人所繳納者,應係其與共同正犯 林慶盟 間犯罪所得,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諭知應與共同正犯林慶盟連帶沒收之部分,非該案罰金刑之執行,此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可參,若抗告人對此有一罪二罰之疑慮,應係對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不服,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