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相對人 張銘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銘修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4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目的,在於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無訴訟能力人,若須待其法定代理人合法產生後,始能起訴,對於其權利之行使,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為保障其訴訟權益而設此制度,如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其地位即與法定代理人相當,自可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而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對於該類聲請事件,並有辦理之權限(本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無訴訟能力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經司法事務官定期間命其補正,在尚未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債權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於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未經裁定准駁以前,非可逕以其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
㈠、抗告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前列第6屆主任委員「曾秀菁」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4號給付管理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第4屆主任委員滕春霖與抗告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法律關係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致影響曾秀菁當選第6屆主任委員之效力,曾秀菁欠缺合法法定代理權為由,於105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見執行卷81第頁),該裁定於105年4月22日到達抗告人(見執行卷第82頁);抗告人於105年4月25日具狀陳報「曾秀菁」仍為合法法定代理人(見執行卷第83頁);曾秀菁則另於同日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抗告人如不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為充實社區經費,維護系爭社區正常運作,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聲請狀頁首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案號,表明係就已繫屬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準此,司法事務官如認「曾秀菁」非抗告人特別代理人,自應查明抗告人是否有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就曾秀菁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於該裁定作成前,既無從斷定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為不能補正,即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可逕予駁回。
㈡、是以,曾秀菁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於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補正期限內之105年4月25日,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司法事務官即應先就曾秀菁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為裁定,以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得否補正,尚不得遽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4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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