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肆顆、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5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不等,由莊家擲骰子決定取牌順序,每家取牌4張,分上下2注,若賭客2注均贏,可向莊家收取與押注金同額之彩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押注金,葉國華則向贏家每5,000元收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04年4月26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葉國華與賭客 趙永賢傅振南李文田吳文鳳 在場賭博及 陳敬波 在場觀看,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4顆、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000元、葉國華用以聯繫賭客前往賭博及通報有無遭查緝之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賭資共計20萬5,300元,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趙永賢、傅振南、李文田、吳文鳳、證人即在場之陳敬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000元、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賭資共計20萬5,300元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葉國華提供其本件租屋處,使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
與之對賭,其租屋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主觀上意圖營利而提供其租屋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與在場賭客對賭,復經證人即賭客傅振南、李文田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對賭等語(參偵字卷第10頁反面及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且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㈡被告自104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4顆、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
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5,000元、行動電話1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及第49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計20萬5,300元,分屬證人即賭客趙永賢、傅振南、李文田及吳文鳳所有,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於賭檯上扣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文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