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阿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2行「裁定」,應予
補充為「96年度毒聲字第2476號裁定」;第5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應予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應予補
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賴阿照坦承不諱」
,應予補充為「業經被告賴阿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7公克)及吸食器2組」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63號被告賴阿照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2日21時許,員警經賴阿照同意至其前揭新北市○○區○○路住處內進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及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阿照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90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