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守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守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守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⒉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4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守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0630號)、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㈠⒉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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