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劭
謝承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劭、謝承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柏劭、謝承學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周柏劭先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高中附近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承學;再由謝承學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夜市附近,將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王少亨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俟取得上開帳戶之王少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 林錦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周柏劭上開帳戶。嗣林錦泉驚覺受騙,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柏劭、謝承學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泉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5年6月24日新明營字第10500019011
號函及後附周柏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FAC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周柏劭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謝承學,再由被告謝承學交予王少亨並告以密碼,供王少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周柏劭、謝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周柏劭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被告謝承學並告以密碼,再由被告謝承學交予王少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2人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2人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予王少亨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林錦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5日上午8│105年5月16日│將新臺幣300,│││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錦泉佯稱:其│中午12時4分許│000元匯入周│││遭冒申辦醫療補助,欲檢查並執行帳戶││柏劭上開臺灣│││監管云云,致林錦泉陷於錯誤,於右揭││銀行帳戶。│││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