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67號原告 呂理照
呂理胡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呂浩瑋 律師被告 呂理組
呂國琛 呂學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呂傳峯呂林 笑為夫妻,二人生有二子 呂芳盆呂寶林 ,及另七女。呂芳盆為被告呂理組、呂國琛之父親,被告 呂學理 為被告呂國琛之子。呂寶林則為原告六人之父親。被告等人以呂寶林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記載有「過房子」,事由欄記載「養子緣組除戶」為由,認呂寶林已出養,在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均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遷移呂傳峯與 呂林笑 之墳墓,阻撓原告等前往祭拜。日治時期之「過房子」過繼養家後,仍不斷絕其與本身家之親屬關係,實則呂寶林僅係當時呂傳峯僱用之長工 呂啞九 「過房子」,因呂啞九瘖啞未結婚而無後代,呂傳峯考慮其將來香火之繼承問題,而將呂寶林給呂啞九做間雙祧之過房子。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之父親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確認原告等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合於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要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要件,故原告之訴已無理由。且呂寶林已過繼給呂啞九,為呂啞九之過房子,並繼承呂啞九之財產,其對生父呂傳峯、生母呂林笑沒有繼承權,亦無扶養義務,從而呂寶林之子孫即包含原告等人,無權過問先人呂傳峯、呂林笑之遷墓事宜,被告為遷墓行為亦不需徵詢原告等人之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原告等人為呂寶林之子,有戶口登記簿(見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5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稽。呂傳峯有呂芳盆及呂寶林二子,亦有戶口登記簿(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11頁、第19頁)可佐。而呂寶林於 大正 3年3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呂啞九戶內,續柄欄載為「過房子」,亦有戶口登記簿(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9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可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確認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大法官釋字第28號意旨參照)。再按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乃甲房無男子,由乙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臺灣俗稱為過房子。
㈡經查,原告等人之父呂寶林於大正3年3月24日經呂啞九收
養為過房子,呂寶林與其生父呂傳峯、生母呂林笑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自為當然,被告亦不爭執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本院曾闡明詢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親子關係是否為自然血緣間之親子關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包含法律上親子關係」、「包含相關扶養、繼承之類」,本院再闡明質以原告是否主張確認呂寶林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繼承權存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收養在本身家之效力不外身分法上之效力及財產法上之效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44頁),原告既不主張確認呂寶林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繼承權存在,所謂親子關係於本案,自然係指天然血親關係,而被告不爭執呂寶林與呂傳峯、呂林笑間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在,已見上述,則原告自無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原告於其訴之聲明所表示之「一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即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在確認之訴中,原告之訴之聲明,必須具體表明其所主張之具爭執性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
㈡經查,原告是否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
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並非法律所規定之實體權利義務,亦非法律關係。即使原告等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其等是否能對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不安狀態,亦無法經由本院之確認而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起訴確認其等對於呂傳峯、呂林笑之墳墓與神主牌位有祭祀禮拜之權利與義務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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