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悅揚
吳宇俊
簡大祐
高聖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68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被告四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悅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宇俊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簡大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乙○○與 吳秝糅 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清晨2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談判。丙○○為協助吳秝糅追討債務,遂召集林悅揚、吳宇俊、簡大祐及少年吳○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等事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並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宇俊及少年吳○逸,林悅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大祐等人到場,然因雙方一言不合,丙○○、林悅揚、吳宇俊、簡大祐旋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悅揚手持放置於路旁之安全帽,與丙○○、吳宇俊、簡大祐徒手共同毆打乙○○及其女友丁○○,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則因此受有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乙○○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9至286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71頁、第115頁、原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即在場之 蔡采旻林金葵 ;證人吳秝糅;證人即在場之少年吳○逸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9至135頁、第147至153頁、第105至111頁、第59至67頁、第121至127頁、第113至11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5至17頁、第29至40頁、第49至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95頁、第137至145頁、第155至163頁)、110年10月1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65至181頁)、告訴人等之傷勢照片(偵卷第183頁)、被害人丁○○、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5至187頁)、車號000-0000號、BLS-95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被告四人及共犯少年吳○逸在巷道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渠等毆打告訴人而施強暴,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是認被告所為已合乎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3、43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間雖僅與部分共犯有事先協議,彼此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係何人、是否將到場,但眾人抵達現場後即共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基礎行為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因女友吳秝糅與被害人乙○○間有糾紛,而邀集林悅揚、吳宇俊、簡大祐等人為本案犯行,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丁○○部分);被告林悅揚、吳宇俊、簡大祐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丁○○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丙○○應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林悅揚、吳宇俊、簡大祐均從一重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間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四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吳○逸係94年2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頁),惟被告 簡大佑 、林悅揚堅詞陳明對於吳○逸年籍、背景均不知情,經查少年吳○逸與吳宇俊為朋友關係,依吳宇俊於本院陳稱因為吳○逸讀二次高中,所以認為他應該是17、18歲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是依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確知悉少年吳○逸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年輕氣盛,僅因吳秝糅與乙○○間之
糾紛,即動輒訴諸暴力,所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並考量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丙○○為糾集被告等人犯此罪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各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悅揚、吳宇俊、簡大祐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審酌被告吳宇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3頁)。且除乙○○撤回告訴外,吳宇俊亦積極與丁○○聯絡並尋求其原諒,此有告訴人丁○○到庭陳稱吳宇俊態度良好等情可佐,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吳宇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林悅揚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持有安全帽朝告訴人施加毆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安全帽係放置現場附近機車,並非被告所有,前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5頁),足認前揭球棒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毆打告訴人乙○○
,致使乙○○受有前開普通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本案告訴人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丙○○、林悅揚、
吳宇俊、簡大祐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認被告等四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林悅揚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告訴效力已及於共犯丙○○、吳宇俊、簡大祐,是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秩序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74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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