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偉
謝明翰
陳冠喆
蔡明宗
李冠舉
宋東霖
陳延則
高名言
朱邦睿
羅思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丑○○、庚○○、子○○、丙○○、乙○○、己○○、丁○○、甲○○、寅○○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之某時,接收及瀏覽 鄭宇軒 傳送之影片(內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癸○○於109年12月27日,攔檢鄭宇軒騎乘之重型機車,並開單舉發車牌違規之過程),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將該影片以帳號「ChrisChen(教士)」上傳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並發表文章辱罵癸○○「劣質警察」,足生損害於癸○○之名譽。後丑○○、庚○○、子○○、丙○○、乙○○、己○○、丁○○、甲○○、寅○○輾轉瀏覽上開影片後,亦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分別在上開粉絲專頁(附表編號1至5號)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癸○○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附表編號6至9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辱罵癸○○,均足生損害於癸○○之名譽。
二、案經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被告丑○○、被告庚○○、被告子○○、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寅○○(下合稱被告辛○○等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等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等10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於上揭臉書粉絲專頁或告訴人之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然均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這篇文章不是要污辱員警,是因為現階段民眾對於員警惡意取締開立罰單的行為,只能申訴來維護自己的權利,但是多數這樣的案例無法透過申訴達到取消罰單的目的,都是透過後續曠日廢時的訴訟才可以得到平反,這樣的過程消耗的時間及金錢的成本都是由受害車主吸收,這樣的狀況違反社會公平正義的原則,所以雖然伊並不認識遭到開單的車主,但是伊還是決定替他發布這篇文章並標註派出所,來替他爭取權利;再者,為何會強調影片中的告訴人為「劣質員警」,是因為106年4月新北市及臺中市出現多起不肖員警惡意取締汽機車改裝的行為引起不小的民怨,後而警政署於103年6月20日有發布警署交字第1030108205號公文,明文規定警方在沒有環保及監理人員陪同狀況下不得進行汽機車改裝的罰單,僅能針對明顯缺失及未安裝的項目進行開罰,警政署也有在內部進行對於汽機車改裝的教育及宣導,就是因為這部分應該是屬於員警本身就該懂得,但是員警卻將這份麻煩留給民眾,這樣子劣質的行為才導致伊會在文章開頭寫上劣質的原因,這是針對伊為何提到劣質員警的原因;針對「廢警」的部分,指的是告訴車友,未來如果遭遇到刻意刁難執意開等等廢物行為的員警執勤時,該如何自保或維護自身權益,並未指明或攻擊特定對象等語;被告丑○○辯稱:伊認為這是公權力的迫害,相較於執法人員,人民是較弱勢的一方,而且事後證明確實該張罰單為無效罰單,因此伊是針對這種人民被欺負的事件予以撻伐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當時說這位警察是嗑了什麼才會做出這種行為,係因為看到上開影片,想到之前有朋友因為類似的狀況被開了罰單,最後還是要自己跑訴訟流程,才讓該罰單無效,因此是在留言底下詢問為什麼會做出這種不明理的行為,而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或其他資訊,只是對行為提出疑問,並無要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留言裡也並無任何侮辱的字眼等語;被告子○○辯稱:交通部公路總局在106年7月16日有發公文,但影片中告訴人卻還是於109年12月27日執意開立罰單給民眾,而且還說有問題可以去申訴,把問題丟給民眾,警察中有好人也有壞人,在新聞中可以看到有一些不肖的員警做出這樣的事情,而警員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所以伊才會表明警察會沒有尊嚴就是這些基層造成的等語;被告丙○○辯稱:很多新聞報導詳細說明許多案子都是因為員警自己疏忽,導致民眾浪費時間、金錢而衍生的狀況,而上開影片中可以看出沒有環保人員在場,所以告訴人應該只能用違反交通法規開單,所以伊認為告訴人這樣是在打壓伊們用路人,伊覺得這篇文章只是感嘆,而伊在留言的時候也不知道告訴人是誰,不是要攻擊告訴人,伊只是情緒的發洩,若告訴人有照內政部、警政署的規定,民眾也不會那麼多困擾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針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行政判斷的專業度和應答民眾的態度作出評論,伊的言論係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是以汙衊人格為目的等語;被告己○○辯稱:伊留言寫一個類似的故事,是要表明這次開單的不合理,但是因為伊心情激動,裡面有一些過激的言論,這些言論造成告訴人不舒服,伊也有致歉過了,但是伊留言的用意是要讓告訴人知道這樣開單的事是不對的,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伊只是想用故事陳述不合理,希望告訴人以後執行公務時可以改正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留言只是表達自己的意見,伊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員警開罰單時,應向車主說明係違反哪條法律,但告訴人卻沒有說明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留言是針對告訴人對於上開影片違規之開單過程敘述看法及評論,而告訴人身為國家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期間違法開單之作為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被告寅○○辯稱:伊留言只是對上開影片內容表示意見,並無針對告訴人,而公權力執法過當的問題,應該是可受公評的事項等語。惟查:
(一)被告辛○○於109年12月27日,使用臉書帳號「ChrisChen(教士)」上傳前開影片至臉書社群網站「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並以「劣質警察」、「廢警」等語稱呼告訴人;被告丑○○、庚○○、子○○、丙○○、乙○○、己○○、寅○○於109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日,分別在上開粉絲專頁(附表編號1至5號)或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告訴人臉書社群網站個人頁面(附表編號6至9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稱呼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辛○○等10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7、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4月21日中市警太分督字第1100011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6月2日中市警太分督字第11000166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等10人臉書社群網站貼文、留言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9至225、235至247頁、見發查卷第17至27、31頁、見偵卷第41至51、77至78、101、113、125、149、179、193、205、217、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等10人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之留言:
1.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2.本案被告辛○○先上傳上開影片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並發表文章稱呼告訴人為「劣質警察」,雖未具體指名道姓,但已註明係為太平派出所員警,且上開影片攝得告訴人之清晰側臉,故得使閱覽上開貼文之人將被告辛○○指涉對象與告訴人產生連結;又被告丑○○、庚○○、子○○、丙○○、乙○○等人於上開「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下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亦足使閱覽此篇文章留言之人將指涉對象與告訴人產生連結;而被告己○○、丁○○、甲○○、寅○○等人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留言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言語,均係於告訴人臉書之個人頁面上留言,足使閱覽此篇文章留言之人將上開指涉對象與告訴人產生連結。基此,被告辛○○等10人所為之前開貼文、留言確係針對告訴人,至為灼然。被告辛○○等10人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之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被告辛○○等10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⒈按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⒉經查,被告辛○○因認告訴人之開單行為違法而心生不滿,遂
發文指稱告訴人為「劣質警察」;而其餘被告則於看見上開被告辛○○之文章後,分別於文章下留言或至告訴人臉書留言,被告丑○○以「素質低落」、「下西下井」;被告庚○○以「這警察一整個剛嗑完的樣子怎麼可能知道你在說什麼」;被告子○○以「拉雞」;被告丙○○以「智障」;被告乙○○「垃圾」、「廢井」;被告己○○以「最G8的廢X警察」、「無腦眼殘」;被告丁○○以「垃圾」;被告甲○○以「我是你兒子都感到羞恥」;被告寅○○以「無能」等語稱呼告訴人,綜觀事件發生之經過,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辛○○等10人前揭用詞,確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又被告辛○○等10人於行為時,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就渠等於「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告訴人之個人臉書網頁,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乙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辛○○等10人仍決意為之,顯見渠等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辛○○等10人稱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應非可採。至被告辛○○另辯稱伊後續有在貼文中表示請大家節制等語,因此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然被告辛○○於貼文之初即以「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臺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等語開頭,難認無侮辱之意,其後續修改貼文內容請大家節制乙節,亦僅係被告辛○○犯後態度之參考,尚難據此認被告辛○○無公然侮辱之意,被告辛○○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⒊又被告辛○○等10人雖辯稱員警開單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等語,然按若依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行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評論)在客觀上具有侮辱意涵,且不適當(亦即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已達到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程度時,即應論以公然侮辱罪,而不得執言論自由之大旗,毫無界限的對他人的所做所為為謾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辛○○於貼文之始,即以「請大家盡情的分享讓車圈看見臺中市的劣質警察的模樣」等語開頭,其以劣質員警稱呼告訴人,顯已有侮辱之意,而其餘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言論,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均具有侮辱意涵,均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已達到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之程度,縱使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被告辛○○等10人以上開言語恣意謾罵告訴人,其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辛○○等10人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被告辛○○等10人係以上開詞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被告辛○○等10人上開抗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10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等10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10人對於告訴人所涉之相關事件,本有適當、合理評論之權,然而卻於社群網站張貼文章內容中或於該文章底下之留言串內,以前開不雅文字留言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另考量被告辛○○等10人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丑○○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庚○○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廠商,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大學畢竟,從事自行車業採購,月薪約5至6萬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子○○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維修工程,月薪約4萬8千元,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月薪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有意願調解之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軍人,月薪約4萬5千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軍人,月薪約4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寅○○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工廠總務,月薪約4萬元,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詩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於貼文中以「廢警」乙詞稱呼告訴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然觀諸被告辛○○於「重車日誌-教士」粉絲專頁發表之貼文前後文義以觀,被告辛○○係稱「如果是真的按照程序來玩的話,現在只能向律師詢問事後申訴成功後,該如何對這些惡意違規開單的員警提告」、「只要能告成功一個惡意開單的廢警,以後才能讓更多廢警得到真正應得的制裁」,此部分係被告辛○○就若員警所開立之罰單遭撤銷後是否能對員警提告所為之陳述,難認係指謫告訴人為「廢警」,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被告使用之暱稱言論內容1丑○○丑○○「浪費人民的時間就只因為你們執法人員素質低落亂開單」、「不要領了納稅人的錢結果盡是幹這些下西下井的事情」2庚○○庚○○「這警察一整個剛嗑完的樣子怎麼可能知道你在說什麼」3子○○子○○「警察沒尊嚴?都是被這些拉雞基層搞丟的」4丙○○丙○○(LucasLee)「不要再繼續罵這智障了!他爸媽看了會難過」5乙○○乙○○「還敢PO這種垃圾文章根本沒有悔改的意思」、「廢井」6己○○己○○「最G8的廢X警察」、「這個警察無腦眼殘」7丁○○YanIan「這種垃圾警察多的是,警察形象差就是一堆這種人」8甲○○甲○○「你這樣在家外頭呼亂開單,怎麼在你自己兒子面前抬起頭來?我是你兒子都感到羞恥==把自己的快樂建築在別人痛苦之上,兩個字送你;自私」9寅○○RogerLuo「警察當成這樣也不簡單希望你小孩將來能分辨是非不要跟某些無能警一樣擾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