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群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 群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廢電線1包,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2號被告顏群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群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21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鄭良湖 所有之電線1包(價值約新臺幣15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鄭良湖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良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群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良湖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