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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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胡瀚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被 告 胡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叁仟
叁佰萬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持發票人為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二紙合計總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下簡稱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二紙本票
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9年1月初以
維護原告財產安全為理由,請求原告簽署系爭二紙本票,原
告迫於被告之威權無奈僅得簽發,然並無填具發票日期、到
期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當時表示僅收存於保險箱
,詎料其後竟擅自填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與受款人,先
於99年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
送達時再盜刻、盜蓋原告印章於送達證書,以致支付命令確
定,然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再審法院認定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然被告竟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後再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之,原告乃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本
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均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屬
無效票據,原告書立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日期、金額,票
據形式顯有欠缺,為無效票據,又從系爭本票形式觀之,發
票日之記載字跡寫於原告指模印上,顯為事後填載,而票面
金額係由機械鋼印所蓋,並非由原告書寫或打印,顯係被告
擅自填寫,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況兩造間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被告亦自承系爭二紙本票係為保全財產之用,
顯然欠缺原因關係,如被告主張存有其他原因關係,被告應
舉證證明之。⑵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坐落在澎湖縣馬
公市○○段○○○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建號為249號建物
(下簡稱系爭土地房屋)係由祖母 胡絲 所贈與原告,並非有
借名登記之情形,因之被告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之簽發係為擔
保系爭土地房屋之返還云云,並非實在。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二紙本票,其上有原
告簽名,確實為原告親為,目的係在交給被告供作擔保之目
的,被告並無偽造情事,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由被告偽造
,應舉證偽造之事實;原告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係起因於94年
間,坐落在澎湖縣馬公市○○段○○○號之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之祖產,惟早年被祖先典當,被告身為長子,自幼小即幫
忙家計,所賺收入均交由被告母親胡絲即原告祖母管理,最
後終將系爭土地贖回;又原告出生之際,乃在澎湖購買位於
馬公市○○街○○號建物一間,而被告之母胡絲於65年間退休
時,當時被告已經在演藝圈小有名氣,收入頗豐,胡絲於92
年間曾表明將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房屋,乃委託原告辦理過戶
,詎料原告竟違背胡絲意思而擅自將房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
下,被告與母親胡絲知悉後雖感憤怒但不忍追究責任,是叮
囑原告此乃借名登記,將來被告將隨時要求移轉登記返還,
當時原告為求使被告安心,乃於97年8月28日簽發系爭二紙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又於97年9月29日開立授權被告代為處
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授權書,並於97年11月3日設定抵押權
與被告,均為擔保被告將系爭土地房屋返還登記之權利;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祖母所贈與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係由胡絲所收養才改姓胡以達胡絲傳宗接代之目的,現在被
告仍在世,豈有可能胡絲將財產直接贈與原告而非被告?被
告母親胡絲並於96年7月26日書立授權書,乃交付與被告以
為證明使用。被告因原告竟將被告交付保管之200萬元拿給
其男友 陳盈輝 做為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知悉後甚為憤
怒,原告始與陳盈輝簽立借貸契約,卻約定於110年10月8
日無息償還,根本係在敷衍被告,被告無奈始請求原告將系
爭土地房屋返還,原告竟拒不返還,被告始請求准予強制執
行本票裁定,以行使自己之權利,孰料原告竟另案對被告提
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實令被告痛心。因之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766號裁判意旨載明「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
與五洲公司,由五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
以為被上訴人為該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
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換言之,關於簽發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為發票人所否認,兩造又為本票讓與之直接前後
手,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該有利之主張。
五、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之目的,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擔保原因關係之存在;而被告固然主張系爭
二紙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違背胡絲之意思擅自登記至自己名
下,為使被告之返還權利獲得擔保而為簽發云云,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該冒名登記之原因關係事實之存
在;經查:依據系爭土地房屋之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移
轉係於93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胡絲移轉登記與原告一
情,有該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該移轉登記後被告則係於97
年10月1日以「一般性消費借貸」為擔保原因設定擔保金額
為600萬元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而為抵押權人,從上開謄
本所載登記過程,均無法看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與
被告所辯顯然有異;而胡絲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房屋之移
轉登記原因,固然記載為「買賣」,與原告所主張係由胡絲
贈與之關係有別,然無論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與原告
,均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稱原係欲贈與給被告之事實,換言之
,兩造為父、女關係,而胡絲與原告亦為祖孫關係,胡絲之
財產欲贈與子或孫,並無絕對應然之推論原則,若然,系爭
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既係由胡絲移轉與原告,並無從以被告
仍在世云云,即認胡絲原應贈與給被告,被告該辯詞,與常
情不合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房屋於前開自胡絲移轉與原告
後四年餘,被告始為擔保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該登記之登載原因又記明為借貸關係,顯然亦與被告所辯
係為擔保返還之目的云云不相符合,是被告所辯兩造有借名
登記或擔保之合意,尚難逕予採信;況衡之常情,若果如被
告所辯於93年間原告係違反胡絲之意思擅自將系爭土地房屋
移轉至自己名下,顯然已經觸犯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
,縱如被告所稱兩造之父女親誼而不忍提告,然亦得隨即辦
理第二次之移轉登記回復與被告,何以被告竟不如此為之反
而迂迴以其所謂之「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設定擔保抵押權」
等方式,用以「擔保借名登記之返還權利」?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相違且迂迴不合常理;至於被告另提出形式上以胡絲為
立書人名義之授權書記載如同被告所辯稱之要將系爭土地房
屋贈與被告等內容之文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應就該授
權書內容之真實性舉證,被告既無法舉證,殆難僅憑該紙形
式上寫有胡絲名義之授權書即認定被告所辯為真實,從而,
被告所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房屋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云云,
顯非可採;原告於本件訴訟固然主張因「贈與」為原因而受
移轉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雖與登記謄本上所載以「買賣
」為原因不符,然無論原告取得之法律債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仍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人無訛,至於其等間因贈與行
為是否有以虛偽登記為買賣而涉犯逃漏稅捐之刑事、行政責
任,乃另一問題,原告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仍受推定,
而兩造間被告又無法積極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之法律原因,顯
見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二紙本票對於原告無債權存在,自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24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
行,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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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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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707│97年8月28日│98年8月28日│1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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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708│97年8月28日│98年8月28日│1,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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