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介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忠信 等間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
出準備書狀及繕本一份,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
有規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
,另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等詞,惟原告迄今未繳納
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命補繳。
㈡又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9,000元一詞,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受害人承攬人三
總位於臺北市○○路汀州院區檢驗科及小兒科裝修工程,
竟遭承辦軍官詐騙陷害,至今還到處隱匿事實真相,承辦
軍官惡形惡狀,罵三字經,惡意勾結其好友劉國柱及所謂
圖利女友 汪君惠 用白賊無本方式盜領屬真正受害人工程款
,至今還去騙軍醫局范局長,范局長愚昧,甘於被這些無
法無天軍官蒙蔽,應負過失之責,本案驗收完畢後,承辦
軍官呂忠信就喪失變更給女友權利,不按原契約規定撥到
台銀委託入帳書所載帳戶,竟與女友勾結辦理,違法撥到
陽信忠投分行,女友行徑加上承辦軍官違法行徑,對受害
人是嚴重打擊,痛失所有工程款、履保金,千萬財產被呂
忠信勾結常業詐欺犯女友詐騙一空,騙很大,受傷很大,
今判決有罪也證明軍官作業有過失,國防部軍醫局應管制
軍官們惡劣貪污行徑,何以掌管工程款,竟監守自盜,用
各種不正手法營私舞弊,造假作業,糾紛不斷,還不斷發
出不實公文來愚弄各級長官及國會立委,三軍總醫院及軍
醫局局長都應負連帶管理不善之責任,故請求精神撫慰補
償99,000元等語。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介立於本院100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呂忠信造成股東 楊柳添
死亡,因為被告在三總製造紛爭辱罵,楊柳添舒壓釣魚,
楊柳添是落海死亡,被告呂忠信通知楊柳添的女友汪小姐
來承辦業務,對我造成工程已經驗收通過了,被告呂忠信
說我已經被繼承掉了,並對我罵三字經,我被他們追殺,
所有的工程款都被被告呂忠信及她女友汪小姐盜領一空,
造成我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工作損失是備位聲明,雙方
訂約的時候必須用我的執照,雙方必須使用我的勞安執照
,在契約上就有明載,被告呂忠信及他的女友不能盜用,
我在執行工作時必須有報酬,使用的我執照也必須付費,
必須經過我的同意,才能使用我的執照,才能變更修約,
我是工地主任,造成我的損失,我每個月薪水36000元
。94年4月份到95年8月15日驗收截止,後續把我修約掉了
,我都沒有領到薪水,驗收完畢契約修約給他的女友,被
告呂忠信是三軍總醫院的軍官,他是承辦工程的人員,被
告呂忠信不可以盜用我的執照等詞。則原告究竟有無先、
備位聲明,請求範圍為精神慰撫金抑或另有工件損失,及
各項請求金額為何均不明確,另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
原因事實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損害,亦與原告無涉,
換言之,被告三人何種具體行為,造成原告(非原告法定
代理人個人)何種權利受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原告
請求之依據即訴訟標的為何,原告請求本院如何判決之訴
之聲明為何,原告均未特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㈢再者,原告雖記載林介立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提出之原
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蕭羽茹 ,則林
介立是否經合法代理,尚不明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