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戴文璋
戴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戴文璋前向原告之前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迨民
國95年2月間,已積欠原告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9
萬5,412元未為償還。詎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在95年2
月22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12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份2分之1(下合
稱系爭房地持分),與其子被告戴士勛通謀而為虛偽之買
賣,並於95年3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二)被告戴士勛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又縱認上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然前述過戶,已使被告戴
文璋之財產減少,再難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信用卡債務,
凡此亦為被告戴士勛所明知,是原告就該共同詐害債權行
為,當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撤銷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首述債權及物權行為
,並命被告戴士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聲
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戴士
勛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戴士勛抗辯:
系爭房地持分本即為其所有,僅暫借名登記於被告戴文璋名
下耳,是該過戶行為,要屬該關係終結後之標的返還,並非
通謀,亦未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是其本件所請,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戴文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戴文璋於95年2月間積欠其信用卡債務9萬5,
412元,且已於該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前揭
過戶資料查閱無誤,被告戴士勛亦不爭執,被告戴文璋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份所陳,尚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首述過戶及其原因行為,先位主張係
屬通謀為之,備位則表示有害其信用卡債權,爰求命宣告各
該法律行為不生其效,並令被告戴士勛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戴士勛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原
告就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之各該法律行為,所以認為不實
者,除泛言被告具有父子親屬關係外,即未再交代其據以
主張之理由、說明,遑論提出證據,參照本段說明,其先
位請求確認前揭法律行均為無效,並代位求命被告戴士勛
塗銷系爭房地之首列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採,難
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按
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
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戴文璋於95年3月間,雖有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
告戴士勛名下,惟其當時僅餘9萬5,412元之信用卡債務
未償,已如上述,但其該年度所得高達108萬餘元一節,
卻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核閱無誤,則以被告戴文璋方時之財務狀況觀之,縱
使扣除系爭房地之價值,其資力仍足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
開債務,可認本件過戶行為,尚未使原告首揭信用卡債權
難予受償,揆諸前段說明,原告求命撤銷各該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另請塗銷被告戴士勛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云云,
同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求命被告戴士勛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求命塗銷被告戴士勛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如
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